1.卖石油上到法律上要怎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条例(2007修订)

3.2022年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

石油价格管制_石油价格有关法律法规

石油税收占国家税收多少

石油税收在国家税收中所占的比例因国家而异,但通常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部分。以中国为例,石油税收在国家税收中占有一定的比重,但具体比例会根据税法调整和国家财政状况而有所变化。

一、石油税收种类

石油税收主要包括石油消费税、石油税和石油增值税等。这些税种针对石油产业的各个环节进行征收,以获取财政收入。

二、税收占比影响因素

石油税收在国家税收中的占比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石油产量、油价、税收政策等。当石油产量增加、油价上涨时,石油税收也会相应增加。此外,对石油产业的税收政策调整也会对石油税收产生影响。

三、税收数据

由于具体的税收数据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机密,无法在此给出具体数字。但可以通过查阅相关报告或统计数据,了解石油税收在国家税收中的大致占比。

综上所述:

石油税收在国家税收中占有一定的比重,但具体比例因国家而异。要了解某个国家的石油税收占比情况,需要查阅该国的报告或统计数据。同时,石油税收的占比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石油产量、油价、税收政策等。因此,不同时期的占比可能会有所变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依法征税,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具体税种、税率和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要了解关于石油税收的具体法律依据,需要查阅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

卖石油上到法律上要怎么处罚

倒卖石油是犯法的。私人倒卖原油或石油是违法行为,是指未经许可经营,而私自进行贩卖,所以贩卖石油涉嫌了非法经营罪,要按照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规定来进行处罚。原油、成品油的经营需要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没有取得许可的情况下经营成品油的,情节严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

2、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3、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行为;

4、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条例(2007修订)

卖石油被抓如果没有取得经营许可法律上一般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 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022年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陆上石油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第四条 中国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陆上石油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陆上石油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陆上石油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六条 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陆上石油的合同;在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陆上石油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院批准的合作开陆上石油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备案。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陆上石油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陆上石油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一、正面回答

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石油,每吨原油17元;天然气,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4元,井下矿山每吨8元;核工业矿山,每吨22元;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1元,井下矿山每吨2元;小型露天石场,即年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石场,每吨0.5元。

二、 分析详情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煤系及与煤共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水体下开矿山、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山、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和铁路下面开的矿山,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要求的矿山,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财政厅核准后,可以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上提高提取标准,但是增加的提取标准不得超过原提取标准的50%。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